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“河长制”与水文明
来源: | 作者:pro0e7cf4 | 发布时间 :2023-10-23 | 691 次浏览: | 分享到:

“河长制”是江河属地管理的制度设置,由地方各级党政负责人担任河长,以其职权跨越了专业管理的局限,将涉及多方利益的江河纳入一体化、法治化管理中。追根溯源河长制可谓源远流长、枝繁叶茂。其源可以上溯至黄河堤防始建的春秋战国时期,其分派则有堰长、沟长、渠长、斗门长、河堤使之设,涵盖江河防汛防洪,以及运河、灌溉、城邑等水利工程管理。河长制在古代水利工程管理中,对保障江河安澜、水资源管理、水权维护等诸多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。

河长制有鲜明的水文明烙印,通过挖掘唐代、北宋、金代“河长制”的制度设计、管理规定及价值取向,可以阐释制度的内在连续性,反映水文明的绵厚底色。

唐代的“渠斗长制”

唐代水利发展达到空前的高度,其水利法规的架构与实施,支撑农田水利工程、大运河的营运,并为其后各朝代所继承。

唐代都长安,对其政治、经济影响最大的是引泾、引渭的灌溉工程,以及关中漕渠、汴河、淮扬运河等。唐代“渠斗长制”见于《水部式》。《水部式》是由中央政府颁布的第一部国家水利法规,是水利工程管理制度的重要创举。《水部式》记载渠斗长的职责:“合璧宫旧渠,深处量置斗门节水,使得平满,听百姓以次取用。仍量置渠长、斗门长检校。若溉灌周遍,令依旧流,不得因兹弃水。”规定灌溉工程的“渠长”“斗门长”负责工程运行管理,确保灌溉秩序和水量公平分配。《水部式》还将灌区管理好坏作为官吏考核晋升的依据。唐代将《水部式》的“渠斗长制”纳入国家法典。《唐六典》卷二十三中记载:凡京畿之内,渠堰陂池之坏决,则下于所由而后修之。每渠及斗门置长各一人,至溉田时,乃令节其用水之多少,均其溉焉。每岁,府县差官一人以督察之,岁终录其功以为考课”,更将问责制落实到府、县的水管理中。通过设置“渠斗长”,明确渠长、斗门长的管理职权,对灌区实施水资源的严格管理,通过有效的分配、节约使用,以满足大规模农业灌溉的需要,从而壮大唐代的农业基础,促进唐代的繁荣强大。

唐代渠长、斗长制度在后来灌溉工程中普遍设置,并世代传承。

宋的“河堤使制”

北宋沿袭了唐代水利制度体系,王安石主导的熙宁变法更有《农田利害条约》,推动了农田水利建设与管理。

11世纪以来,黄河进入了大改道的前夜,北宋都汴京(今河南开封),黄河、汴河洪水直接危及都城,所以北宋王朝高度重视对黄河的治理,倾注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到治河中。北宋治河的主要任务就是对黄河下游洪水灾害的防御和抗灾,最主要的措施就是筑堤、堵口、引河、减河。同时对堤防管理也高度重视,“河堤使制”便应运而生,在国家层面以防洪为主要职责的“河堤使制”在黄河和汴河上建立起来。

据《宋史·河渠书》记载:宋太祖赵匡胤乾德五年(公元967年)正月,“帝以河堤屡决,分遣使行视,发畿甸丁夫缮治。自是岁以为常,皆以正月首事,季春而毕。是月,诏开封大名府、郓澶滑孟濮齐淄沧棣滨德博怀卫郑等州长吏,并兼本州河堤使,盖以谨力役而重水患也”。在黄河屡次决口京畿地区频繁遭遇大水灾的形势下,宋太祖赵匡胤下诏,令沿黄河的开封、大名、郓、澶、滑、孟等府州长吏兼任本州管辖范围内河、汴的“河堤使”,负责堤防的修守,这是宋代实施“河堤使制”的肇始,为北宋以后各朝对黄河堤防的管理、黄河职官制度的设置奠定了基础。江河河堤使设置和防汛管理制度后来推行到黄河、长江、永定河等河流,以保护都城和重要设施的防洪安全,沿用数千年。

开宝五年(公元972年),赵匡胤还下诏设置专管河事的官员,“自今开封等十七州府,各置河堤判官一员,以本州通判充;如通判阙员,即以本州判官充”,进一步强化了地方政府官员河、汴修防责任。通判由皇帝直接委派,辅佐州政,可视为知州副职,但有直接向皇帝报告的权力,从而加强了河防的行政管理。

淳化二年(公元991年)太宗帝赵炅下诏:“长吏以下及巡河主埽使臣,经度行视河堤,勿致坏隳,违者当置于法。”规定巡河使臣必须按照要求巡视河工,及时发现问题和兴工修复,如果河堤有毁坏的情况没有被发现,当依法处置。巡河制度明确了责任主体和惩罚机制。

咸平三年(公元1000年)真宗帝赵恒诏令:“缘河官吏,虽秩满,须水落受代。知州、通判两月一巡堤,县令、佐迭巡堤防,转运使勿委以他职。”规定沿河的官吏,若任期已满调任他职,必须要等到水毁工程修复后才能调任。诏令还要求黄河、汴河沿线的知州、通判两月一巡堤,县令要辅佐知州和通判并轮流进行巡堤,这期间,转运使不能安排县令其他工作,并赋予转运使考察各级官员河工绩效、举荐升迁的职责。

北宋的“河堤使制”通过皇帝的诏令发布和实施,具有最高的权威性和制度影响力,不仅涵盖官职设置、责任划分、任务要求,还明确了离任要求和惩罚机制,契合黄河治理的需要,也对后世江河管理产生了深远的影响。

金代的“河长制”

公元1127年“靖康之变”后,宋室南迁。宋金对峙大体以淮河为界,金巩固了北方的统治,黄河流域基本为金所管理,金承继了京畿地区的河工管理。

水行政管理上,金承唐宋制,设都水监总管河防事宜。在黄河的职官设置上,建立巡河官制度,规定在黄河每埽设立散巡河官一员,并设都巡河官六员,分管全河二十五埽。金朝还动用兵役参与防汛和河工修守,全河共设埽兵一万二千名。大定二十六年(公元1186年),黄河在卫州决堤,金世宗(完颜雍)鉴于河患频繁,已设置的埽兵数不足,遂下诏增设人员,“沿河四府十六州之长贰皆提举河防事,四十四县之令佐皆管勾河防事”即规定沿黄各府、州、县的行政官员正副职,要承担起黄河治理的各项管理责任,明确南京、归德、河南、河中的四个府及所属的十六州,包括:怀、同、卫、徐、孟、郑、浚、曹、滑、睢、滕、单、解、开、济、陕州,十六州所属四十四个县的县令也要协助河防。

金章宗泰和二年(公元1202年)颁发《河防令》,规定了中央、州县的河防职责,如每年汛前户部、工部、都水监派出河防检视官、散巡河官、都巡河官沿河巡查河防,考核是年河工岁修情况,并检查次年春修备料,待秋冬黄河安流后,才能回京还职。《河防令》表明金代“河长制”的设置,具有较强的法规意识,不仅强化沿黄各行政区的主要官员对黄河河防事务的管理职责,而且还体现了协同治理黄河的特点,无论是从中央派下来的官员,还是专业河防机构的散巡河官、都巡河官,加上沿黄各府、州、县的官员,在各司其职的同时,发挥着决策、协调、管理的作用,加强治河的统一管理。

金代的“河长制”从制度设计上体现了威权黄河防汛、防洪管理的特点,为明清时期工部、户部领御史衔的外派官巡视河工,与听命皇帝的河道总督专管这一机制的滥觞。

河长制”内在连续性

从唐代的“渠斗长制”,北宋的“河堤使制”,到金代的“河长制”,变化的是历史的变迁、朝代的更迭,不变的是“河长制”的延续、传承和积淀,不仅仅是名称上的一致,在顶层设计、制度内涵、价值取向上都呈现出连续性。

顶层设计的连续性。唐代、北宋、金代“河长制”的设计均体现了国家意志,都是在中央政府层面上通过设立“河长”对河流、灌区、渠道进行管理的制度安排,体现出国家对河流、渠道行政管理的加强,唐、金两代还以法律的形式予以明确,更凸显“河长制”的地位。

制度规定的连续性。北宋、金代的“河长制”在制度内涵上也基本一致,在设置专门的黄河行政管理机构的基础上,赋予了沿黄河行政区划的行政长官黄河防汛、黄河治理的责任。宋太祖下令要求沿黄河的17个州的知州要兼任本州管辖范围内的黄河“河堤使”,金世宗下诏要求沿黄河的16个州的知州以及副职要负责河防之事。在北宋赋予知州职责的基础上,金代还明确了各州所属县的县令也要辅佐知州进行黄河的治理,形成上下协同、共担其责的架构。

价值取向的连续性。唐代、北宋、金代的“河长制”在责任追究、奖罚措施等方面有共同的价值取向,唐代的“渠斗长制”规定,每年年终,府和县会派官员对各个渠道和闸门的长吏进行督导和考核,考核好的,要“录其功”;宋太宗时规定,如果“河堤使”和水利官员巡河不认真,黄河出现问题,要“违者当置于法”,即要依法惩处;金代《河防令》明确朝廷每年汛前派出河防检视官员与沿黄的州县“河长”沿河巡查、落实防汛举措、检查防汛备料,如遇到黄河出险,要一同进行抢险,必须等黄河安澜后,才能离开返京复命还职。这种奖罚分明的管理机制有力保障了“河长制”的实施,其价值取向上的一致性,使得“河长制”更具有历史的连续性和影响力。


来源:学习时报

作者:牛志奇

 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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